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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法规
征信机构管理办法(第三章)
【2025-01-16 17:30:03】

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

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。

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正直诚实,品行良好; (二)具有大专以上学历; (三)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、法律、会计、经济工作5年以上; (四)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; (五)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。

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: (一)因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被判处刑罚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; (二)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。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,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。

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; (二)拟任职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; (三)拟任职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; (四)拟任职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; (五)拟任职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。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,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负责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,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。

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,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。

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(首府)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; (二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; (三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; (四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。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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